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9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95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至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7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泰至犯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貳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泰至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第4行所載「迄同年8月5日19時許止」應更正為「迄今未曾返回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服役」等語;證據部分應增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01年12月4日宜執秘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見本院卷第7頁)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被告為替代役役男,無故擅離職役逾七日,核其所為,係犯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之無故擅離職役罪。爰審酌被告無視其職役所代表之社會責任及國民義務,妨害役政管理,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量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然為具體使被告得確切知悉其所為對於役政管理之影響,並彌補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000元,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簡易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7日
書記官盧姝伶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
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或擅離職役逾七日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