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群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第274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群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有關「種新路」之記載應更正為「重新路」,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林群惟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105年4月1日為警攔查之際,當場主動交出其所有之吸食器1個供警查扣,並自行向警員供承其於105年3月3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警員告知其當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甫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足據,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漠視法令禁制,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有戒絕毒癮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全部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5年3月31日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2746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403號被告林群惟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群惟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8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年1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253、8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戒除毒癮,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05年3月7日晚上、105年3月31日22時許,分別在臺北市○○街某酒店內、新北市○○區○○街公園廁所內,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分別於105年3月9日14時許、105年4月1日0時35分許,分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新北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經警得其同意,分別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群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5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及105年4月15日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號(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各1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共2紙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個扣案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吸食器,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伯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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