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法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變更章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法字第43號聲請人 陳茂複 即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
金會之董事長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金會捐助暨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會捐助章程第二條、第三條、第八條、第十一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
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會捐助章程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准予變更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是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另依同法第63條該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0號民事裁定可參。至不屬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參酌民法第59條之規定,祇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會董事長,該財團法人為會務發展現況增設及調整需要,經第4屆董事監察人會第2次聯席會議紀錄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8條、第11條、第16條、第17條、第18條,並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另經第5屆董事監察人會第5次聯席會議紀錄決議修訂捐助章程第7條、第8條、第10條並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爰請求裁定准予變更章程等語。
三、經查,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會業於92年11月5日經臺北市教育局許可設立,並經本院核准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嗣經第4屆董事監察人會第2次聯席會議於99年
1月29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再經第5屆董事監察人會第5次聯席會議於102年1月24日決議修正捐助章程如附件二對照表所示,且皆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於99年10月23日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
102年3月4日北市教社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備查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法人登記書、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函文、董事監察人會聯席會議紀錄、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簽到單、捐助章程及對照表等在卷足稽。經核,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會捐助章程如附件
一、二對照表所示,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其聲請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至聲請人雖聲請准予變更財團法人國立臺北科技大學材資系教育基金會捐助組織章程第4條如附件一對照表所示。惟觀諸附件一所示修正章程第4條規定,僅係將原會址由臺北市○○區○○○路○段○號14樓,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3,非屬捐助章程所定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揆諸上揭說明,僅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自無庸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逕向法院法人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故其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