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重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重國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重國字第45號原告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最高法院刑事庭、 陳世雄張祺祥惠光霞 、周盈文、 宋祺間 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2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02年7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於102年7月10日提出書狀,聲請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與上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宇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余富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