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918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八六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九一八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整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三法
庭宣判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叁仟貳佰貳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原告提出
之系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
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見兩造當事人
間有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合意,是本件被告之住所地雖非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仍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或於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預借現金時,應按每筆預借現金
金額百分之二點五加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計算手續費,且每期應付款項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十八日)將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等於最低應繳金額
)款項繳付原告,剩餘未付款項則自各該筆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
七一(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利息,被告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循環利息外,並按循環利息總額
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連續二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
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時,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被告延後付款
期限或將全部應付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迄今已連續逾二期以上均未於各期
最後應繳款日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自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
九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尚積欠信用卡簽帳消費款二十六萬三千二百二十七元未
依約給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掛施工
之暨發卡紀錄表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客戶應繳金額查詢、消費明細表查
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
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詹雪娥
     法   官鄧德倩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段○○○巷○號)提
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一   月   三   日
書記 官 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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