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808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悅麗多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96年3月19日言詞辯
論終結,於同年月26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張素月
  通 譯 林瓊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理
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塘閔 自民國93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
管理費新台幣(下同)106,875元未繳,林塘閔又積欠自95
年5月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之管理費26,250元未繳,加上原
告已繳納之執行費1,065元,總計134,190元,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原告之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故被告所分配之金額應減少134,190元,並改分配予原告
等語。並聲明: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分
配表中就被告分配金額部分應減少134,190元,並將其改分
配予原告。被告則以:原告無優先受償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查被告於95年4月28日聲請對林塘閔強制執行,經本院95年
度執字第18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原告聲請對林塘
閔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同年5月18日發支付命令命林塘閔
應清償原告106,875元及利息、督促程序費用,原告於同年
10月5日以該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林塘閔強
制執行106,875元,及無執行名義即自95年5月起至同年10月
30日止之管理費26,250元;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93號強制
執行事件製作之95年12月25日分配表中,將原告繳納之執行
費1,065元列為優先債權,分配比率100%,分配金額1,065
元,被告為第1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比率100%,訴外人林清
石為第2順位抵押權人,分配比率0.54411%,訴外人台北市
稅捐稽徵處信義分處稅款債權、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票款
債權、原告之管理費清償債務債權分配比率則為0等情,經
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93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誤,堪信為真實。
三、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一積
欠依本條例規定應分擔之費用,經強制執行後再度積欠金額
達其區分所有權總價百分之一者。二違反本條例規定經依第
4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處以罰鍰後,仍不改善或續犯
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前項之住戶如為區
分所有權人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
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於判決確定後三個月內不自行出讓
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
院拍賣之。前項拍賣所得,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於積欠
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定有明文。故管理委員會於踐行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之程序時,對於其拍賣所得
始有同條第3項「於積欠本條例應分擔之費用,其受償順序
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規定之適用。
四、惟查,本件原告係就林塘閔自93年7月起至95年4月止積欠之
管理費106,875元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並未訴請法院命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區分所有權人林塘閔出
讓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已如前所述,則雖區分所有權人林
塘閔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規定,但原告既未
訴請法院命其出讓所有權應有部分,而係由第一順位抵押權
人即被告聲請拍賣後,原告方聲明參與分配,堪認與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規定不符,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
用,故原告之管理費債權有執行名義部分106,875元、無執
行名義部分26,250元之受償順序,均非與第一順位抵押權同
。又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93號強制執行事件95年12月25日
分配表中,業將原告繳納之執行費1,065元列為優先債權,
分配比率100%,原告受分配金額1,065元,亦已如前所述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93號強制執
行事件分配表中,就被告分配金額部分應減少134,190元(
106,875+26,250+1,065=134,190),並改分配予原告云
云,洵非可取。
五、從而,原告訴請判決將本院95年度執字第18193號強制執行
事件分配表中被告分配金額部分減少134,190元,並將其改
分配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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