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傅勝安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勝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伍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勝安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聲請意旨誤植為第6款,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執聲字卷第17至57頁,本院卷第23至28頁),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最後犯罪之時,尚在各罪中最先判決確定之日前,且本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等情,亦有受刑人請求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須知暨聲請書1紙可佐(見執聲字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即有期徒刑14年2月;罰金新臺幣36萬元)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前揭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所定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加計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年),兼衡受刑人分別係犯竊取森林副產物、販賣第二級毒品(3罪)、幫助洗錢罪,侵害法益有別,暨受刑人對於本件定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9頁)、犯罪時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藍得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附表:
附表113年度聲字第113號 傅勝安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違反森林法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民國110年9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1年度上訴字第48號111年7月15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111年11月10日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4年3月、有期徒刑4年5月、有期徒刑4年6月111年2月21日16時許、111年2月13日某時許、111年2月23日19時49分後某時許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69號112年1月13日均同左112年2月23日3洗錢防制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111年6月28日前某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0號112年9月8日均同左112年10月12日備註編號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編號1、2: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