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偉民選任辯護人張淑琪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0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任偉民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陸伍零公克),沒收銷燬;扣案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緣 吳孟駿 (臉書暱稱「飛頭蠻」)為警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供出毒品來源為任偉民(綽號「NICK」、臉書暱稱「 謝偉祥 」),並配合員警查緝。吳孟駿於民國108年7月23日13時49分許,以臉書messenger傳送訊息至任偉民持用蘋果廠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中,任偉民於108年7月24日上午回復訊息,吳孟駿詢問任偉民有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可購買,任偉民即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吳孟駿磋商交易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達成由任偉民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吳孟駿之合意。嗣任偉民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於同日23時23分許,抵達吳孟駿之臺中市○區○○街○○○號之工作地點與吳孟駿碰面後,任偉民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包交付吳孟駿,,惟因吳孟駿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任偉民因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同時員警現身逮捕任偉民,並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5650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任偉民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任偉民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頁、第18至20頁、第132至133頁、第135頁;本院卷第73頁、第159頁),核與證人吳孟駿於警詢供述及偵訊時證述與被告磋商毒品交易並碰面進行交易情節(見偵卷第34至35頁、第44至45頁、第54至56頁、第183至184頁)相符,且有翻拍被告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與「飛頭蠻」對話,見偵卷第93至97頁)、翻拍證人吳孟駿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與「謝偉祥」對話,見偵卷第99至103頁)、刑案相片(逮捕被告,見偵卷第10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75至79頁)、扣案毒品初驗相片(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8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80800248號鑑驗書(見偵卷第293頁)附卷可稽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5650公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綜上,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取得第二級毒品後有償交付予證人吳孟駿之交易過程中若無利可圖,實屬至愚,況亦應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甲基安非他命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吳孟駿與被告並非至親,且本件交易屬有償行為,被告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吳孟駿之理,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如交易成功,伊將價金回給上手,可以獲得1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33頁),被告營利意圖,即可認定。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任偉民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業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該條項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為高,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又安非他命類藥品(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沿舊稱)分別於68年7月7日衛署藥字第000000號,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與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列為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在案;行政院衛生署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並禁止安非他命類於醫療上使用。因此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960004880號函可參。故販賣禁藥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明知為禁藥而販賣罪,屬於同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關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適用。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係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同年11月20日施行,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言,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法,依上開「重法優於輕法」法理,自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論科。
三、按於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佯裝購買毒品之證人吳孟駿達成販賣第二級毒品約定後,進而前往交易地點,將第二級毒品交付證人吳孟駿,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因證人吳孟駿已配合員警辦案,並無購買毒品真意,實際上被告未完成毒品交易,被告所為僅能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7月17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尚未發生賣出毒品之犯罪結果,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於審判中自白添加「歷次」之條件,已提高偵審自白減刑之門檻。惟本件迄今僅歷經1個審級,且被告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不論依上開條項修正前、後之規定,均不影響審判中自白之成立,刑罰規範狀態並無變更,無「法律實質變更」,即無「法律適用實質變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於警詢、偵訊時自白,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破獲」,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為限。如查獲之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則犯上開之罪,茍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即應有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該毒品來源者應負製造、販賣、運輸、轉讓毒品罪責抑或前揭各罪之幫助犯等審判結果為何,即非所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販賣予證人吳孟駿之甲基安非他命來源,係伊於交易前至 洪孟哲 居所向洪孟哲取得等語(見偵卷第21頁、第133頁),而檢察官依被告所供毒品來源進行偵查後,確實查獲洪孟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嫌,並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等節,除據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載明(見起訴書所犯法條欄),且有⑴翻拍 洪孟哲文 心路居所「世界之心」訪客登記簿(見偵卷第264頁)、108年7月24日「世界之心」大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64至266頁);⑵洪孟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41至244頁)、於偵訊時之供述(見偵卷第280至281頁);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8008807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見偵卷第245至24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08年7月26日搜索洪孟哲文心路居所,見偵卷第252至256頁)、「世界之心」停車場樓層電梯間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見偵卷第257頁)、搜索相片及毒品初驗相片(見偵卷第257至263頁);⑷本院109年度簡字第533號判決書(見本院卷第161至167頁)在卷可查,可見檢警確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上手,參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輕至三分之二)。
(五)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係依上手指示進行毒品交易,僅是賺取「跑路工」報酬,被告無囤積毒品伺機向不特定人販售,本件毒品交易價低量微,非鉅額交易,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深有悔意。被告年輕識淺,因思慮未周而犯錯,其從事正當美髮業、有一技之長,其祖母高齡、母親患病,家庭生計由被告負擔,被告已誠心悔改,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衡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禁絕毒品政策,乃世界先進國家之共識,凡具有一般智識之人,均能有所知悉瞭解,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為牟私利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至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惡性難謂輕微,衡諸其犯罪情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其本件犯行,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規定次遞減輕,更無情輕法重之憾,是本件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六)爰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僅得減輕外,其餘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依前開累犯之加重規定、未遂減輕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供出上手之減刑規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依法先加後減之,再遞減之,再遞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藉以牟利,使毒品散播,致使購買毒品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殊值非難,然其犯後坦認犯行、已有悔悟之意,再參酌販賣之金額、數量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7公克,驗餘淨重0.5650公克),係本件員警查獲之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仍無法完全予以析離,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鑑定耗損毒品部分,顯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供與證人吳孟駿以臉書MESSENGER聯繫本件交易毒品事宜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明確(見偵卷第19頁、第132頁),且有上開翻拍被告行動電話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修正前)、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德鑫
法官洪瑞隆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汝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