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嘉簡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嘉簡字第165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亦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亦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參點肆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曾亦凡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曾亦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殊屬不該;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因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併斟酌被告於本案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次數為1次,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尚可、已離婚、無小孩、一個人過活之家庭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2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47公克),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剩餘、遭查獲之毒品,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雖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22頁),然被告否認該玻璃球吸食器為其所有(見警卷第5頁,偵字5659號卷第8頁),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書記官林玫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8號被告曾亦凡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里0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亦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5日下午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曾亦凡乘坐其友人 曾國豐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272公里時為警攔查,在其隨身包內發現玻璃球吸食器1組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3.71公克,檢驗前淨重3.474公克,驗餘淨重3.447公克),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曾亦凡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情事,而撤銷緩起訴處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亦凡於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長榮大學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同意搜索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案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在卷可稽,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
檢察官柯文綾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書記官劉奐伶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