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19號
抗告人三穎智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彩婕
上抗告人與聲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拍賣抵押物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5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本件抗告人未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4年7月22日以寄存送達之方式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是上開民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民國114年8月1日即已發生送達效力,而抗告人之住所係在雲林縣斗南鎮,應加計5日之在途期間,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