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8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易字第86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雅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雅慧於民國105年1月28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至同市○○○路與北安路口,欲左轉北安路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 梁雅惠 ,沿同方向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被告剎車不及,因而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肘、右手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嗣告訴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方自首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且被告係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被告亦已履行調解事項,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