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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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1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2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宗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2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宗榮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被害人),優先通行,致生交通危害情節非輕,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爰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13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03號被告余宗榮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宗榮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7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內側車道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保安街1段與大安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大安路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竟貿然左轉,適 吳珮均 自大安路118號往板橋方向步行穿越大安路之行人穿越道,因而撞擊吳珮均,致吳珮均受有右上顎正中門齒脫落、左上顎正中門齒半脫位及牙冠斷裂、額頭、左側鼻部、右側手部及雙側膝部擦傷、左下顎正中門齒及右下顎正中門齒齒震盪、下唇內側撕裂傷2公分、外側唇撕裂傷2公分、下巴撕裂傷0.5公分兩處等傷害。
二、案經吳珮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宗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珮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錄影檔案光碟1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檢察官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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