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斗簡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巷二四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緝字第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失火燒燬棉被、床組及床墊等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或影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陳秀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75條
第1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項:
放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3項:
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