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簡字第1061號
原   告  周聖智
被   告  張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3年10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八月十九日
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全部遷讓返
還原告,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
下同)103年8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12,000元,
嗣於10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
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0元,並自103
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000
元。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1月6日向其承租
坐落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1月6日起至104年1月
6日止,租金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2,000元,於每月10
以前繳納,詎被告自103年3月10日起未繳租金,自103年3月
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共積欠5個月租金60,000元,經原
告於103年8月8日以楊梅秀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應於送達翌日起7日內給付積欠之租金60,000元
,逾期不給付,即終止租約,不另通知,被告已於103年8月
11日收受存證信函,逾期仍未給付,是系爭租賃契約已於10
3年8月18日合法終止,然被告仍拒絕遷讓,無權占用該屋,
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業據提出房屋租賃
契約、楊梅秀才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
收件回執、玉山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
各影本1份為證。為此,爰本於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楊梅秀才
郵局存證號碼00003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玉山
銀行三重分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各影本1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堪認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於103年8月18日
終止,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自10
3年3月6日起至103年8月5日止積欠之租金共計60,000元,均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其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
,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從而,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租約終止翌日即
103年8月19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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