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27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7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聲沒字第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驗餘總淨重壹點陸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事實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所明定,並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次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26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晶體3包(總淨重1.71公克,驗餘總淨重1.68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禁止販賣、施用、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之削尖吸管2支、玻璃球吸食器1個,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將上揭物品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就扣案之白色晶體,確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卷附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8月30日北市鑑毒字第698號鑑驗通知書1紙所載可查,此部份聲請為正當,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管2支、玻璃球1個,雖經被告於警、偵訊中坦認為其施用毒品之器具,然客觀上該等物品並非「專供」毒品施用所用,亦非違禁物,是此部分聲請與聲請意旨所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不符,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