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6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芸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7401號、111年度偵字第28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巧芸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林巧芸(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犯罪事實欄第9至10行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倒數第2行補充「旋遭提領一空」。
㈡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
二、補充被告涉犯幫助洗錢罪之論述: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再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院行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見金簡卷第75頁),
並參酌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述從事加工區技術員之工作(見偵一卷第24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通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後,取得者當能憑以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被告並將實質喪失對於所供帳戶之控制權等情,自應知悉,是被告交付其所申辦 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身分不詳之人時,既可預見其提供之帳戶可能遭犯罪集團用於遂行詐欺取財等不法用途(詳見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論述),依其智識、社會經驗及對於上情之認知,理應亦能認識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所得或贓款進出使用,而原先存、匯入本件帳戶之贓款若經犯罪集團成員提領,客觀上即可造成不易查明贓款流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因此,被告既能預見其提供帳戶之行為,係提供助力予犯罪集團為洗錢犯行,使渠等能以自本件帳戶提領款項之方式洗錢,然其仍決意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顯容任犯罪集團藉其帳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發生而不違反其本意,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告訴人 孫里甯 、 鍾侑廷 、被害人 楊雅惇 (下稱孫里甯等3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孫里甯等3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利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見院卷第79頁),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孫里甯等3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孫里甯等3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加深追查其去向之難度,複雜化犯罪所得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更增加孫里甯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併考量孫里甯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共為新臺幣10萬249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再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且現已與孫里甯、鍾侑廷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有調解筆錄及郵局匯款單各2份在卷可憑(見金簡卷第59-61、79、81頁),態度良好。孫里甯、鍾侑廷亦於調解筆錄中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楊雅惇表示其本案遭詐騙所受損失業經正犯車手賠償,不需再行安排調解,對於被告從輕量刑無意見等語,有本院刑事電話查詢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一卷第2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主文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五、末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坦承犯行,且已與孫里甯、鍾侑廷成立調解並實際給付調解金。楊雅惇表示因已獲得賠償,不願再調解,業如前述,本院考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犯罪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孫里甯等3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鄒秀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7401號111年度偵字第28976號被告林巧芸(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巧芸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由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利用以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亦足供他人作為掩飾該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用,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16日前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提款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而容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㈠於111年4月16日18時24分許,以電話聯絡孫里甯,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因駭客入侵遭誤刷,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孫里甯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5分許,轉帳新臺幣(下同)3萬3元至上開帳戶;㈡於同日17時59分許,以電話聯絡鍾侑廷,自稱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因消費款項誤植,將被多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鍾侑廷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1分許,轉帳3萬8123元至上開帳戶;㈢於同日20時12分許,以電話聯絡楊雅惇,自稱為 古寶無 患子客服人員並佯稱:因誤設其為高級會員,將自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楊雅惇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6分許,轉帳3萬2123元至上開帳戶。嗣孫里甯、鍾侑廷、楊雅惇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鍾侑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孫里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巧芸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的提款卡在111年4月間不見,我的提款卡上沒有註記提款密碼,我每張提款卡都是一樣的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孫里甯、鍾侑廷、被害人楊雅惇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
揭方式詐騙,而將上揭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甚詳,復有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為人民存取財產
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對於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均會妥善保管,若有遺失,應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以免受有損失,而近來詐騙或恐嚇取財歹徒利用人頭帳戶,除能取得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外,尚可規避司法警察機關之調查,此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被告為成年人,應注意保管其金融帳戶,而被告自承上開帳戶已許久不曾使用,卻又隨身攜帶,遺失後亦不立即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是其所辯難令人信服,無法解釋其行為之不合常理之處,被告以前開空言否認,顯不足採信。又被告復辯稱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卡片上,然若被告所言無訛,何以告訴人孫里甯、鍾侑廷、被害人楊雅惇受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如非經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以現今晶片金融卡六至十二位數之密碼設置,詐欺集團成員顯不能順利提領前開受騙款項,益徵被告上開所辯顯不合理。
㈢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觀之,當知一般人若發現存摺及提款卡
遺失,將會立刻報警及辦理掛失,以免遭非法使用,於此情形下,若詐欺集團成員仍使用該帳戶供遭詐騙之被害人匯款,極可能因該帳戶早已成為警示帳戶而無從提領,致詐騙成果付諸流水,故詐欺集團成員實無使用他人遺失之存摺及提款卡之誘因。
㈣末查,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
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查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及洗錢以逃避查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被告自無例外,雖被告可能無法確知該犯罪集團成員將如何利用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然其應可預見刻意使用他人提款卡及密碼者,必作非法之途,詐欺取財當然是其中最有可能之事,卻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給該犯罪集團之成員,足認被告顯然可預見該帳戶提供予他人係用於財產犯罪,供存入某筆資金後再行領出,而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流程及防止行為人身份曝光逃避查緝之用意。是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給他人使用前,應足以預見對方可能將其所提供之帳戶用於從事詐欺、洗錢犯罪,而不違反其本意,是被告顯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揭華南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孫里甯、鍾侑廷、楊雅惇等人與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0月25日
檢察官陳建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