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交簡字第5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交簡字第5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志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志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自首及減刑之說明),除補充如下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⒈事實部分,附件所載告訴人之姓名「 梁台生 」,均更正為「 渠台生 」。
⒉證據部分,增列「①被告莊英志於本院之自白;②告訴人渠台生於本院之陳述」。
二、審酌被告於民國107年6月2日下午,駕車沿桃園市○鎮區○道路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能注意、卻不及注意禮讓直行車、亦未採取安全措施,即貿然右轉,致碰撞從其右後方騎乘前來之渠台生機車(為直行車),渠台生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勢。惟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 衡渠台生 到院所表示依法判決之意見、被告之過失、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危害、暨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5月7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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