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60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鴻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前科部分應補充記載為「蔡志鴻①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同院以101年度交簡上字第5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因侵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1年度簡字第2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22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
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應補充記載為「案經怡富公司訴由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志鴻於本院民國110年1月2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有如前揭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規定,惟考量被告前案所涉案件與本案情節、罪質相異,且前案判決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已有3年,難認有何內在關連性,況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明知自己無資力,卻仍向日盛公司購買機車,並由告訴人怡富公司代為付款,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詐得財物之價值、實際獲利數額、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情,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
110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並自被告行為後即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法後明定沒收為刑罰(包括從刑)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並擴大利得沒收範圍(第38條之1第2項、第3項)、增列追徵價額之規定(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
1第3項),復參考德國刑法體例,增訂估算條款(第38條之2第1項)、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返還被害人條款(第38條之1第5項)等,故沒收之實質內容已有變更,非僅單純文字修正或條文項次調整,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犯罪所得之宣告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本案被告詐欺所得之售價新臺幣(下同)9萬6,500元機車1台,業經其另以7萬5,000元出售予不知情之 施志遠 ,有卷附施志遠提出之104年7月22日機車買賣讓渡切結書可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606號卷第115頁),其因變價所得之7萬5,000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因被告於購車時乃約定先行給付頭期款3萬6,500元,剩餘6萬元部分分期清償(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7014號卷第49頁授信資料、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3號卷第59頁被告自承內容),若逕將被告變價所得7萬5,000元全數宣告沒收,將導致被告實際支出金額大於車價,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犯罪所得為6萬元(車價9萬6,500元-頭期款3萬6,500元),並依上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逾此部分則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瀞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