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張順志選任辯護人邱一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順志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寄送至上訴人即被告張順志位於花蓮縣○○鄉○○街○○號之住所,經被告本人於102年8月5日上午10時10分親自收受,並於102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一節,有送達證書、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書狀(蓋有本院收文戳章)各1紙在卷可稽,然該上訴狀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迄今已逾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被告仍未補提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自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水源
法官陸怡璇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俊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