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778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啟嘉
被   告 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恩雅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7780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27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壹佰拾玖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零壹佰拾玖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恩雅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所簽發,被告
聿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
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
並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3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
名時,應連帶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
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附表
編號付款人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提示日
(新臺幣)
一合作金庫97.12.23LZ0000000000,72697.12.23
銀行松山
分行
二同上98.01.23LZ0000000000,46798.01.23
三同上98.02.23LH00000000,960,92698.02.23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572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24,0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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