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4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四五六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九十三年度聲沒字第七一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淨重零點陸柒公克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之,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亦足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署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七號被告 陳雅翠 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是該案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0.六七公克,均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等語。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淨重四公克、大麻0.六七公克,分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六月六日鑑定通知書各乙份附卷為證,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是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意旨所請,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徐蘭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川億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