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忠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忠發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肆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忠發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於民國105年12月10日受如事實欄所載之罪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吸食器4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均屬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純瑜中華民國106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14號被告莊忠發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段○○○○號(臺南市歸仁區戶政事務所)居臺南市○○區○○里○○街○○○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忠發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618號、92年度毒聲值字第5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4月23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以92年度易字第127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後,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友人 盧星龍 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取得盧星龍之同意在上址進行搜索,當場於莊忠發所處右側房間內扣得分裝袋56個、電子磅秤1個、安非他命吸食器4組等物,並經取得莊忠發之同意於同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六甲分駐所內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莊忠發於警詢時及本│上開犯罪事實全部│││署偵查中之自白││├──┼───────────┼───────────┤│二│應受尿液採厭人尿液檢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採集│││採驗紀錄、長榮大學檢驗│之尿液,經送長榮大學以│││分析報告│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三│扣案吸食器4組、扣案吸│被告有為警查獲持有吸食│││食器照片│器之事實,佐證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矯正簡表、全國施用毒│觀察勒戒釋放,並於5年│││品案件紀錄表│內有再犯施用毒品罪之紀││││錄,後又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上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據,其於5年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吸食器4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分裝袋56個、電子磅秤1個,被告供稱是先前販賣毒品案件(本署105年度偵字第5169號)所留之物,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施用毒品犯罪有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20日
檢察官陳竹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甘東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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