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58號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9639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曾為不起訴處分,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部分,業經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該署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3623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之時間為同一期間,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坦承: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係伊於九十六年四月初在高雄向綽號「阿朗」之人拿的,大麻是贈送的,因為大麻是贈送的,所以其於持有之初乃想說同時也試試看大麻等語,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既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同一重疊之時間,且大麻與甲基安非他命同為第二級毒品,則被告顯係基於持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持續持有上開大麻及甲基安非他命,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認被告持有大麻之行為與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罪,並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持有大麻部分亦應為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在欠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得就已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要件之情形下,公訴人就被告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於法容有未合,依前開之說明意旨,本院依法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如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