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聲請人 王建程
相對人 葉仲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各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二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本
票改寫處無發票人之簽名者,該改寫自不生效力。次按票據
雖為文義證券,但亦為流通證券,票據上所載文字如發生文
義扞挌情形,基於助長票據使用與保護交易安全之考量,於
有多種解釋票據文義之可能時,應儘量採取使票據有效之解
釋方法。查附表編號⒉所示本票發期日關於年份之記載經改寫為中華民國「113」年,然改寫處無相對人之簽名,依上開規定,其改寫不生效力,故此本票之到期日仍應依改寫前之內容為認定。惟上開本票改寫前到期日之年份記載為中華民國「2024」年,參諸一般社會常理及大眾認知,今年為民國114年,是該「2024」之記載顯非指民國、而係指西元,始符情理,此由相對人將「2024」改寫為「113」之舉亦可見出。是相對人雖未於上開改寫處簽名,參諸相對人前後修改文意及一般常理認知,相對人簽發上開本票之發票日期係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堪可認定。又據聲請人陳報,其業於民國114年2月1日向相對人提示本票,並請求自該日起算利息,於法即無不合。綜上,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票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四、本票裁定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聲請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五、本票裁定因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抗告法院亦僅就形式為審查,無從審酌屬於實體上法律關係之事由,亦不得審酌抗告人關於實體事項之抗辯事由,是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空白授權票據者,或對本票債務是否清償而消滅有所爭執等實體上之爭執者,應係由發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附表:114年度司票字第69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即提示日)
001
113年6月23日
60,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
002
113年8月30日
15,000元
未載
114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