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基簡字第161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記載:「被告甲○○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係供其施用,故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等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多次施用毒品並未戒除毒癮,然所犯係自我戕害行為,尚未危及他人,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鄭培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
書記官湯惠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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