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抗字第4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46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
22、2123、2124、2125、2126、21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均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96年6月1日及同年12月4日,均通過審驗,尚屬合法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抗告人之該職業駕駛執照從未被註銷,高雄市監理處於96年6月11日及同年12月5日註銷抗告人之該職業駕駛執照,均屬違法行為。抗告人於97年2月1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申請計程車之職業登記證,該局不應以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業經註銷為理由,拒絕抗告人之申請,為此提起本件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
㈠、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執業登記證,即行執業者,處新臺幣15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
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經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同條例第6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詳參卷附聲明異議狀),且有卷附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8年
7月31日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W869837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X242488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X147397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00WCF556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V156010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AEX34349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6紙在卷可稽。是異議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違規時間」、「違規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營業之行為,應堪認定。
㈢、異議人雖辯稱伊所持有之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逾期1年未參加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審驗,卻遭違法註銷,故伊於96年6月1日、同年12月4日分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復遭以駕駛執照逾期未審驗為由拒絕受理,顯無理由云云。惟查,異議人因不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通知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應備妥申請書、職業駕駛執照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舊)執業登記證、執業事實證明及最近3個月內半身2吋相片1張之告知,並拒絕其申請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提出訴願遭決定不受理後,續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案,業遭駁回,並認異議人之職業駕照係於96年12月5日因逾審驗期限,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復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廢止異議人之執業登記,則異議人申請執業登記証更新時(96年12月4日),其職業駕照縱未被註銷,但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否准其申請執業登記之處分當時(97年2月1日),異議人職業駕照已被註銷,且異議人原執業登記亦已遭廢止,認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否准異議人計程車執業登記轉入台北市之申請,自無違誤,有卷附該院97年訴字第1694號判決在卷可按。是異議人辯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拒絕受理其申請執業登記並發給執業登記證為不合法之處分,因認其無前揭違規行為云云,顯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確分別有裁決書上所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即附表編號1至4、6)、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即附表編號5)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對異議人分別裁處罰鍰3600元(即附表編號1至4、6),及依同條例第36條第2項、第67條第3項,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禁考(即附表編號5),並無違誤。
三、惟查:原法院向高雄市政府監理處函查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96年12月5日遭註銷,為何於同年6月11日刪除該註銷處分,復於同年12月5日再為註銷處分?經該處函復:「檢附本處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有關本處於96年6月11日註銷 姚君 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及同日撤銷該處分,復於同年12月5日再予鍵入〔逾審逕註〕之詳情,請參閱該函說明二。惟本處於同月6日撤銷該第二次〔逾審逕註〕處分, 姚君嗣 於97年1月21日前來本處補辦理審驗,辦理後下次應審驗日期為98年6月9日。姚君目前尚未結案之駕籍違規案件(含執業登記相關違規),皆發生於00年0月00日補辦審驗之後,特併說明。」另該函所附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說明:「經查甲○○君職業小型駕照應審日為96年6月9日,因逾期1年未參加駕照審驗,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6條規定,於96年6月11日以電腦整批挑檔註銷其職業駕照,該規定雖係逕行註銷駕駛執照,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及11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自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本案本處於96年6月11日挑檔,當日註銷處分書尚未寄送,還未發生效力,因姚君駕照違規檔有強制吊扣案件,故本處於同日撤銷〔逾審逕註〕,本市交通事件裁決中心始予執行吊扣姚君之駕駛執照,前述作業於法並無違誤。現因姚君駕照吊扣期滿,本處再予鍵入〔逾審逕註〕資料。」此有高雄市監理處99年7月26日高市監二字第0990018667號函及該處96年12月20日高市監二字第0960032987號函附於原審99年度交聲字第2112號卷第71、72頁足憑。由上開函述內容可知,抗告人先後2次〔逾審逕註〕處分,均由高雄市監理處撤銷該處分,抗告人並於97年1月21日前往高雄市監理處補辦理審驗,辦理後下次應審驗日期為98年6月9日。而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背面確係註明「下次審驗日期98年6月9日」,亦有該職業駕照附於上開卷第45頁足資佐證。則抗告人之職業駕駛執照於下次應審驗日期即98年6月9日前,尚未經監理單位撤銷,應屬有效之職業駕駛執照甚明,原裁定竟認抗告人於97年2月1日,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申請職業登記之處分時,抗告人之職業駕照已被註銷,已與事實不符。又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係以抗告人之職業駕照逾期審驗,業經高雄市監理處註銷為由,依據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同時廢止抗告人之執業登記,亦有該局97年1月15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03838號函附於同卷第44頁足稽。然抗告人之該職業駕照迄下次應審驗日期即98年6月9日前仍然有效,如上所述,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上開廢止抗告人職業登記之前提,似應不存在,其廢止抗告人職業登記之行為,是否依法無據?此攸關抗告人是否持有合法駕照駕駛及得否再行申請職業登記證影響甚鉅,自有查明白之必要。原審疏未詳查,認定抗告人確分別有裁決書上所載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即附表編號1至4、6)、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辦理執業登記證,經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6條第1項處罰仍不辦理(即附表編號5)之違規情事,而駁回抗告人對原違規處分之異議,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均撤銷,並發回由原法院為更妥適之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邱永貴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文斌附表┌──┬───┬─────┬─────┬──────┬─────────┬────┬────────┐│編號│行為人│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舉發違規事項│裁罰內容│法律依據│├──┼───┼─────┼─────┼──────┼─────────┼────┼────────┤│1│甲○○│97年8月23│台北市中正│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台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1時10分│路653號前│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2│甲○○│97年8月25│台北市信義│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台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20時35分│路4段186│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巷│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3│甲○○│97年10月2│台北市徐州│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台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18時30分│路與杭州南│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路口│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4│甲○○│97年4月22│台北市仁愛│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台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零時12分│路與復興南│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路口│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5│甲○○│97年5月3│台北市忠孝│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不依規│吊銷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2時5分│東路4段12│2E-168號營業│定辦理執業登記領證│執照,壹│條例第36條第2項│││││0號前│小客車營業│依前項處罰仍不辦理│年內禁考│、第67條第3項│├──┼───┼─────┼─────┼──────┼─────────┼────┼────────┤│6│甲○○│97年11月28│台北市東湖│駕駛車牌號碼│計程車駕駛人未向警│新台幣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日零時45分│路41號前│2E-168號營業│察機關辦理執業登記│仟陸佰元│條例第36條第1項││││││小客車營業│領取登記證即行執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