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嘉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嘉簡字第3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為樞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2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3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無責任能力之未滿12歲兒童何○○實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四、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利用兒童何○○實行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竊盜犯行,係屬成年人利用兒童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加重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前揭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取物品之金額,犯罪所生之危害,竊取告訴人劉○志所有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各1台;竊取告訴人林○均所有之遙控車1台;竊取告訴人蕭○岡所有之鋰電工具1組,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3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末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告訴人3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嘉義縣竹崎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可正,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八、扣案之無線遙控堆高機、無線打蠟機、遙控車各1台、鋰電工具1組,雖為被告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惟業經員警發還予告訴人3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
書記官葉芳如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394號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上午8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0○000○000號之娃娃機店內(下稱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利用其未滿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106年生,年籍詳卷),要求其子鑽進娃娃機店之娃娃機台取物口取出機台內物品內方式,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自劉○志管領之娃娃機台竊走無線堆高機、無線打蠟機(分別價值新臺幣【下同】價值2000多元、3000多元);㈡自林○均管領之娃娃機台,竊走遙控車(價值1580元);㈢自蕭○岡管領之娃娃機台,竊走鋰電工具(價值1680元)。嗣劉○志等3人發現物品遭竊,經調閱賣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志、林○均、蕭○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要求不知情之未滿14歲而不具刑事責任能力且無犯意之兒子何○○,取出娃娃機台內物品情事,惟稱:有花錢沒夾到,想說小孩喜歡,臨時起意要小孩鑽進去取出,取出物品是要給小孩玩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劉○志、林○均、蕭○岡等警詢指訴,並與其子何○○警詢陳述「爸爸叫我到娃娃機台拿取他想要物品」相符,復有監視器截圖照片、被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並個別侵害劉○志、林○均、蕭○岡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為成年人,其利用不知情且不具責任能力之兒童何○○將竊取之物品,為間接正犯,並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檢察官林俊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
書記官彭郁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