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3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福雄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福雄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福雄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為圖一己之利,擅將證人即被害人 張益誠 遺落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1張侵占入己,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行為,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將所拾得之金融卡1張佔為己有之犯罪情節, 嗣發 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前有因其他財產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營造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侵占所得金融卡1張,為其犯罪所得,已發還被害人領回,俱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美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04號被告高福雄(年籍資料詳卷)上開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福雄於民國112年8月6日19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台鐵新左營站樓梯間,見張益誠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VISA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含一卡通功能)1張遺落於該處,詎其明知該金融卡係他人遺失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撿拾上開金融卡後,未交存警察或自治機關處理,而將之侵占入己。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福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益誠、證人 郭祖旭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暨截圖9張、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一卡通字第1121031150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112年12月7日一卡通字第1121207034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而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金融卡1張,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9日
檢察官朱美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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