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建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9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歐建雄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歐建雄於民國105年8月8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街土地公廟對面時,見 施玉霞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未關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手部伸入上開自用小貨車內,徒手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車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700元得手,嗣經施玉霞發現上開自用小貨車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歐建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施玉霞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相符,復有偵查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翻拍照片2幀在卷可佐,足認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第1項之竊盜罪。又查,被告前於104年12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4年12月29日確定,後於105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1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現金2,700元,其中1,500元已由被害人施玉霞於警詢中具領,其餘1,200亦具被告於105年10月1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已當場賠償被害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詢問筆錄之記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5頁、第3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