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69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OPHILONG(中文姓名:杜飛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DOPHILONG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4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DOPHIL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為酒駕初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越南籍移工,在我國合法居留(見警卷第19頁),本案犯罪情節相對輕微、未有其他前案記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工作及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條宣告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嘉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85號被告DOPHILONG(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DOPHILONG於民國112年2月26日22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某夜店飲用啤酒,明知其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112年2月27日2時許,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29分許,行經高雄市大寮區光明路2段與三隆路口時,因行車搖擺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時34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DOPHILONG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