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2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258號原告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德義林孟慧 間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又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14日所訂立之買賣契約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林孟慧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告林德義所有。是原告乃係本於代位權主張被告林德義對被告林孟慧基於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斷,即原告先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658,835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㈡、至原告起訴之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8年12月30日、100年10月17日、100年11月14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99年
1月12日、100年10月25日、100年12月2日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林孟慧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原告主張之債權額為350萬元,有本院10
3年5月16日南院崑102司執吉字第79478號債權憑證影本乙份在卷可稽,又原告主張撤銷之前揭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標的價額為658,835元,有如前述,揆諸前開裁判說明,原告備位請求訴訟標的之價額亦應為658,835元。
三、茲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不併算其價額,從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核定為658,83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附表┌─┬─────────┬───────┬─────┬───┬───────┬──────┐│編│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土地面積│權利範│價額(小數點以│總計││號││公尺(新臺幣)│(平方公尺)│圍│下四捨五入)│(新臺幣)│├─┼─────────┼───────┼─────┼───┼───────┼──────┤│1│臺南市○區○○○段│53,000元│551.00│60000│449,726元││││3552地號土地│││分之││658,835元││││││924│││││││││││││││││││├─┴─────────┴───────┴─────┴───┴───────┤││││├─┬─────────┬────────────┬─────┬──────┤│││建物│門牌號碼│課稅現值│訴訟價額│││││││││├─┼─────────┼────────────┼─────┼──────┤││2│臺南市○區○○○段│臺南市○區○○路○○○號地│328,600元│328,600元×2││││14874建號│下層││2分之14=│││││││209,109元│││││││││└─┴─────────┴────────────┴─────┴──────┴──────┘中華民國105年4月22日
書記官孫鈴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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