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21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陳銘鐘
被 告 劉建宏
法定代理人 簡麗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
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
1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核其性質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4日騎乘 劉千慧 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桃
園市○○區○○路○○號前處,因迴轉不當之過失,碰撞由原
告承保之被保險人 夏忠瑋 所有,並由其騎乘車號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造成系爭機車毀損,原告
業已理賠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夏忠瑋先前已和解,夏忠瑋同意就本件事
故互不求償,拋棄對其就系爭機車請求賠償修復費用權利,
原告不得再向其請求,且夏忠瑋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另主張抵銷肇事機車修復費用2萬2,100元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劉千慧所有肇事機車迴轉時未禮
讓來往車輛,亦未注意雙黃實線(即分向限制線,下稱雙黃
線)不得迴轉,適原告承保之被保險人夏忠瑋騎乘其所有系
爭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
車及肇事機車毀損,原告依其與夏忠瑋之保險契約理賠系爭
機車維修費用2萬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詢問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
、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免用統一
發票收據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第5至15頁、20至22頁、
第25至31頁、第52頁、第54至61頁、第82頁),上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
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
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
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又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6條第2款、第5款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肇事機車迴轉時未禮讓直
行車輛,亦未注意雙黃線不得迴轉,而夏忠瑋騎乘系爭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已見前述,被告與夏忠
瑋自均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有過失。因此,被告
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機車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導致夏忠瑋受有損害,被告應負系爭機車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雖主張被告與夏忠瑋先前已和解,夏忠瑋已拋
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見本院卷第73頁),然經本院
勘驗被告與夏忠瑋電話錄音光碟內容,夏忠瑋並未表示原告
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不得向被告求償,有本院勘驗筆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頁),又原告係於109年4月10日賠
償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足認夏忠瑋對於被告就系爭機車修復
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在賠付保險金範圍內,於109年4月
10日業已移轉於原告,而被告自承上開與夏忠瑋之通話係發
生於000年0月0日(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復未提出相
當證據證明夏忠瑋於109年4月10日前已拋棄其對被告本件
系爭機車修復費用賠償權利,夏忠瑋縱於109年4月10日之
後拋棄對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不影響原告上開受讓
債權之行使,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㈢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
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另債
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
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機車修理費用為2萬3,000元(均為零件費用)
,原告賠付2萬元,有估價單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
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系爭機車出廠
日為109年3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9年3月24日,已使用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107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就原告賠付部分之系爭機車回復原狀費用即為1
萬9,107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固屬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
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行為,惟其為「債之移轉」之性質
究無不同,故保險人依該條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
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該第三人即得適用民法第299條
第1項規定,援引其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被保險人之事由,
對抗保險人,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853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兩造過失程度.及對於系爭
事故發生原因力之強弱,認被告過失程度90%,夏忠瑋過失
程度10%,且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承擔夏忠瑋上開與有過失
責任,準此,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7,196元(計算
式:1萬9,107×90%≒1萬7,19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㈤抵銷部分: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債務人於受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
權者,如其債權之清償期,先於所讓與之債權或同時屆至者
,債務人得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民法第299條復有明文。
民法第299條第1項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
受讓人。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
,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
事由在內,且兼指實體法上及訴訟法上之抗辯權而言。債務
人於受讓與通知時,對於讓與人之債權,倘已符合同法第33
4條第1項所定要件而適於行使抵銷權者,自得為抵銷之意
思表示,並以消滅債務之效果對抗受讓人,最高法院98年台
上字第2363號民事裁定參照。然按債權之讓與,債務人於受
通知時對於讓與人有債權者,方得於民法第299條第2項所
定之條件下,對於受讓人主張抵銷,否則其債權縱令早已存
在,而債務人受通知時尚未取得,亦無對受讓人主張抵銷之
餘地,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591號民事判決參照。經查,
夏忠瑋對於被告就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損害賠償請求權於109
年4月10日移轉於原告已見前述,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
年7月9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6頁),而被告係於109年10月10日受讓肇事機車車主劉
千華就肇事機車對夏忠瑋之損害賠償請求,有債權讓與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頁),則被告於收受本件系爭機
車債權讓與通知時,尚未取得 劉千華 對夏忠瑋肇車機車損害
賠償債權,自不得依民法第299條規定對於原告主張抵銷,
是被告主張抵銷肇事機車維修之載運費2,500元、工資4,00
0元、材料即零件1萬5,600元,合計2萬2,100元云云(
見本院卷第40頁、第82頁)自無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上開債務之給付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之利率,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9年7月9日送達被告已見前述,依
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
9年7月1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1萬7,196元及自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張明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石曉芸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0,000×0.536×(1/12)=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0,000-893=19,107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