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
第199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
第57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基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73號、第4218號、104年度偵字第20895號、105年度毒偵字第302號、第81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基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捌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基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現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高雄少家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4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89年5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並經高雄少家法院以88年度少調字第214號、第1469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間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7590號裁定停止戒治、以91年度毒聲字第2521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1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284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8月19
日某時,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居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8月21日凌晨1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嗣因另涉竊盜案件,於同日凌晨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順街口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7月29
日晚間8時許,在上址居所(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翌日(30日)上午8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號之6空屋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主動取出施用所剩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93公克、驗後淨重0.484公克)供警查扣,於員警尚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前,向員警坦承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復為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2月4日早上
8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注射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後不久,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九曲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發現其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4年11月23日早上
8時許,在上址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施用海洛因約3分鐘後,在上址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偵辦另案林○○販賣毒品案件,通訊監察發現林○○與陳基明進行毒品交易,而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通知陳基明到場說明,陳基明於104年11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為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基明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欄一㈠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000000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一卷〉第4至6頁、104年度審訴字第1994號卷〈下稱院一卷〉第152頁、第162頁背面),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215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104年9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一卷第8頁、第10頁);前開事實欄一㈡所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高市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二卷〉第3至5頁、偵字第2089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6頁、104年度審訴字第1998號卷〈下稱院二卷〉第152頁、第163頁背面),並有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177號)、台灣檢驗公司104年8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
4張、扣案物品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二卷第10至12頁、第14至16頁、第22頁、偵一卷第8頁、第11頁);而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49
3公克,驗後淨重0.484公克),此有凱旋醫院104年10月
2日高巿凱醫驗字第3649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參(見偵一卷第34頁);上開事實欄一㈢所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審訴字第554號卷〈下稱院三卷〉第40頁、第50頁背面),並有仁武分局(九曲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仁武104-360號)、台灣檢驗公司104年12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5/C0000000號)各1份存卷可佐(見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警卷〈下稱警三卷〉第5頁、第7頁);前揭事實欄一㈣所載事實,則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毒偵字第30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33頁、105年度審訴字第577號卷〈下稱院四卷〉第41頁、第51頁背面),並有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偵辦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證紀錄(尿液代號:00000000號)、凱旋醫院於104年12月15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存卷可憑(見港務警察總隊警卷〈下稱警四卷〉第20至2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等節,業如事實欄一所載,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基此,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
4罪)。其於各次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119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96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98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8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74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7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以99年度審訴字第42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87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2罪)確定,上開6罪嗣經本院以
100年度聲字第12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104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5年10月
4日),嗣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上開假釋即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年5月,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3年5月2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各1份可查(見院一卷第145頁、第164至166頁、院二卷第145頁、第165至167頁、院三卷第16頁、第52至54頁、院四卷第17頁、第53至55頁)。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8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
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可參)。查被告於職司犯罪偵查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其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104年7月30日中午12時40分許警詢時,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警員 陳明 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且同意採集尿液送驗(見警二卷第3至4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經本院於105年1月26日發布通緝,至同年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本院105年1月26日105年雄院隆刑君緝字第0082號通緝書及105年1月27日通緝被告歸案證明書各1份可參(見院二卷第45至46頁、第50頁),是被告在本院時既已逃匿,其就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併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
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自我控制能力低落,實應非難,而施用毒品雖為自我戕害之行為,然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危害,兼衡其自稱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生活狀況(因涉及當事人隱私,茲不予詳述,見院一卷第162頁背面、院二卷第163頁背面、院三卷第50頁背面、院四卷第51頁背面),犯後於偵審期間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8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4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4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時間係自104年7月29日迄至同年12月4日止,時間相隔未久,罪質相同,是綜合考量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8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8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愓。㈤扣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驗結果,認係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業如上述,自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伊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肆捌肆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如事實欄一㈢所示│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如事實欄一㈣所示│陳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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