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司拍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153號聲請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葉子寬 相對人 池育維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30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約定利息採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14%計算(目前適用利率為年利率為1.94%),並隨聲請人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適用利率,並約定借款人任何一期未依約履行分期攤還時,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利息自應繳息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相對人復於104年12月3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當時及將來所負之一切債務,設定3,6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登記在案。詎料前開借款相對人嗣後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2,299,41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繳付,經聲請人多次催討均無效果,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單、動用/繳款紀錄查詢單、催告函及催告函信封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以110年10月14日新院 嶽民寶 110司拍153字第032058號函,通知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於110年10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惟迄未見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固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