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小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蕭宏澤

莊友仁

被告 莊容禎

訴訟代理人 洪雅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自新北市○○區○設街0號前,因倒車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 周艾妮 所有、由訴外人 李柏宏 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新臺幣(下同)21,131元,且B車維修項目與實際之損傷相符,原告並無浮報之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1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駕駛A車係依照停車場人員指示倒車,但停車場人員指揮不當,其指示被告倒車時,亦要求B車直行,且B車駕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A車保持安全距離,方發生本件事故,故本件事故被告並無過失,無須擔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事故發生時,雙方車速都不快,應不致生如此傷痕,需要支付如此高昂之維修費用,且原告人員表示B車之合理維修費用應為3,000元,但是B車車主回原廠進行大修,方致生如此金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部賠償,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另按汽車倒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

  1.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單、行車執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B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7至21、25至28、95至105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46、51至52頁)核閱無訛;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A車欲從停車場坡道入口往後退,此時B車原本位置在A車左後方,於被告倒退過程中,B車從畫面右方前進,A車則持續往後倒退,最後與B車發生碰撞,而被告倒車過程中,一開始停車場人員有站在旁邊,但被告開始後退後該人員就已離開畫面,且被告後退過程中,B車有出現在A車後方,再往畫面右方直行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基此,A車於倒車前B車即已在A車後方,倘若被告倒車時謹慎緩慢行駛,應可避免撞擊B車,然畫面未見被告倒車時有減速慢行之舉措,而係持續倒車後方與B車右後側發生擦撞,堪認被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擦擊B車並致B車右後側受損,被告倒車行為應有過失,自堪認定。

  2.至被告雖辯稱其係聽從停車場人員指示方持續倒車,然B車於A車倒車過程中持續位在A車後方,並非突然駛至A車後方,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其後方有B車之現狀,自應遵守上開注意義務,且不能因他人指揮即可脫免卸責,況兩車發生擦撞時,從停車場監視畫面中並未見停車場人員有何指揮之動作,實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另被告又主張B車駕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其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B車駕駛有此過失,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B車因本件事故造成右後車尾保險桿掉漆,維修費用為21,131元(鈑金費用6,773元、噴漆費用14,358元)等情,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至被告雖抗辯當時車速不快,B車應無受損等語,然B車右後方遭擦撞而有掉漆擦傷乙情,業據原告提出車損照片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2至46、95至105頁),而本院審酌車輛保險桿均係一體成型,一旦有一側毀損,本需整支拆卸維修、烤漆或更換,而上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主要均係針對後部保險桿所為之途漆、拆卸及更換,足認上開估價單所載相關維修項目,確應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甚明,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實難憑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屬於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131元及自113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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