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6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651號原告譽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益 被告 陳清標 上列原告因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9
8號刑事裁定移送前來,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43,46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461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98號卷第7頁),嗣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㈠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460元,並自本件起訴狀送達被告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3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方面:
㈠、被告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與訴外人即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 陳明賢 」、「黃董」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訴外人傑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傑強公司)並無實際營收而無資力支付貨款,竟仍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擔任傑強公司之負責人,再僱用不知情之訴外人 廖尉佐 (下稱廖尉佐)為業務,嗣由被告或其指示不知情之廖尉佐,向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被告鋼刀,並收受被告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下稱系爭支票),嗣系爭支票經屆期無法承兌,亦無法連繫被告、廖尉佐等傑強公司人員,原告始查悉受騙。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被告上開詐欺行為,僅就系爭支票作為本件原告受損害之金額,至於鋼刀價值超過該數額部分於本件不主張,故合計1,643,460元。
㈡、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46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開主張,除據其援引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42頁)外,且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1898號、第2314
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並與其他詐欺取財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且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卷宗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承上所述,原告主張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致原告受有1,643,460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次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為上開金錢給付,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處之翌日即109年7月4日(見本院109年度審附民字第598號卷第11頁,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戶籍址轄區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赤水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7月3日發生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643,460元,及自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饒金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
書記官沈柏樺附表:
┌──┬───────┬────────────────────────┐│編號│時間│所受之損害(新臺幣)│├──┼───────┼────────────────────────┤│1│107年8月22日│票號AU0000000號、票面金額47,775元之支票1紙│├──┼───────┼────────────────────────┤│2│107年8月30日│票號MD0000000號、票面金額323,820元之支票1紙│├──┼───────┼────────────────────────┤│3│107年9月20日│票號XC0000000號、票面金額1,271,865元之支票1紙│├──┼───────┼────────────────────────┤│合計││1,643,460元││││(計算式:47,775元+323,820元+1,271,865元=1,643,4││││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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