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0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毓文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毓文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毓文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惟聲請書附表編號3之宣告刑、備註應分別更正、補充如本院附表編號3所載),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佐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拘役40日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案聲請人僅就受刑人所犯如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之4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其中編號3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另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並予從寬酌定,應無損其聽審權,故本案尚無使受刑人另行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正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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