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05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杰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杰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之酌科: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他人,造成告訴人左側頭皮挫傷,且事發至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態度不佳,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發洩不滿情緒、目的在使人受傷、行為前受到告訴人言行之剌激、犯罪手段暴力、智識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勉持、犯罪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書記官彭淑芳【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78號被告許杰燊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杰燊(原名 許正賢 )於民國106年1月2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88號水碼頭餐廳)內,與 駱文臨 因細故糾紛,許杰燊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駱文臨,致駱文臨受有左側頭皮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駱文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杰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駱文臨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告訴人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06年1月23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杰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5月18日
檢察官邱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周耿誠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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