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港交簡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全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件所示之111年度偵字第550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補充如附件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部分,本院漏未記載附件而有所缺漏,惟觀諸其整體內容,該附件本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部分,且與卷證資料相合,仍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該判決本旨,從而該附件之補充要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爰補充該附件後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11年9月26日【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550號被告鄭全緯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居臺中市○○區○○里00鄰○○路000巷0
弄0號10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全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2月8日19時至20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某下包商家中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搭車至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宿舍,再於110年12月9日2時許,自該宿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村○○路000號前,不慎自撞分隔島,經警獲報將其送醫,並於同日3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全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共1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02月25日
檢察官陳淑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02月10日
書記官沈郁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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