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5年度斗簡字第203號
原 告 丙○
17號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保證責任彰化縣漁產生產合作社
67號
法定代理人 甲○○
67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
三十分在北斗簡易法庭行言詞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施坤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