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338號聲請人即被告 虞燿 選任辯護人 汪廷諭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五年度訴字第三三八號扣案之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准予發還虞燿。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虞燿因詐欺等案件,經警搜索扣得IPHONE手機1支,該手機並非違禁物,亦非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故聲請發還前揭扣押物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及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發還之扣案物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序號:000000000000000),確係聲請人所有乙節,業據聲請人供述明確,然並無證據證明聲請人曾以該手機供作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38號詐欺等犯行之用,亦據本院判決認定在案,而未予諭知沒收,該手機自無繼續留存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准予發還聲請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書記官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