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80號
原告 曾明魁
被告 胡曾明選
法定代理人 洪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申辦變更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為原告3人共有。查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