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補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屏補字第80號

原告 曾明魁

曾明進

曾明富

被告 胡曾明選

曾俊發

覃錦熟

覃懷萱

曾俊清

曾意真

覃盈蜜

法定代理人 洪碧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並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納稅義務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申辦變更門牌號碼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之納稅名義人為原告3人共有。查上開建物之課稅現值為23,200元,有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房屋稅111年課稅明細表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3,2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書記官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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