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7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77號原告 胡振德 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代表人 黃啟澤 訴訟代理人 陳光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EY11956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罰鍰逾新臺幣叁百元部份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肆佰壹拾伍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11月29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EY119566號裁決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5百元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又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巿市○路○○○路口,因騎乘腳踏自行車不依號誌闖紅燈,為被告所屬交通分隊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11956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02年11月29日北市警義交裁字第AEY119566號裁決書裁處罰鍰5百元(以下簡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102年10月13日下午5時35分許在信義路、莊敬路口租借微笑單車,沿信義路5段行進至市府路口欲前往世貿中心,遭員警舉發闖紅燈,原告深感不服。蓋原告當時係沿臺北市政府設置之自行車專用道行駛,並於自行車專用道滑坡駛入信義路,沿斑馬線於行人後方通行,並無任何違規,員警亦無法舉證,且微笑單車並無行車紀錄器,原告無法自證無辜。又員警初始僅以手勢攔停,並詢問原告是否攜帶身分證明文件,未告知攔停事由,原告未覺有異,遂出示證件,豈料員警取得證件後即開立罰單,始說明事由,原告深感莫名,當場表示可否拒簽,惟員警未告知原告如果拒簽,應到案之日期及地點,反而略帶恐嚇地表示如果拒簽,要到信義分局一趟,使原告深感恐懼,不得不簽收,員警所為已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規定。又原告請求信義分局提出路口監視器、採證照片或其他確實證據證明違規,然信義分局僅以制式公文回覆,原告認有官官相護之疑。末員警未經原告同意實施錄音,隨意開單,未依警察職權行使法、行政程序法辦理等語。
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據舉發警員甲○○職務報告略以:於102年10月13日15時至19時,在信義路5段與市府路口東北角執行任務,目睹原告騎乘自行車於路口號誌為紅燈時,由西向東行駛闖紅燈,爰攔停實施交通稽查,經請原告出示證件,告知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惟將違規通知單交付時,原告認為舉發過嚴,拒絕簽收,經告知相關權益後,原告始簽收違規通知單,並表示會提出申訴,全程錄音在案。
(二)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87號判決略以: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又員警舉發交通違規,係依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左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影片等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經查本案係員警執行勤務,目睹交通違規事實,而攔停舉發,無需照片、影片等佐證資料。
(三)就原告請求調閱路口監視器,並指摘員警未經同意實施錄音部分,經現場勘查,該路口無設置監視器。另依臺北巿政府警察局98年8月14日北市警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以:為避免爭議,請各單位處理與民眾接觸之所有案件,均要有錄音或錄影之紀錄,以保障民眾及本身安全。員警執行交通違規稽查工作,係依前揭規定,在公開場所對執法過程實施錄音(影),俾利日後民眾申訴或法院調閱查證,維護當事人權益,並無規範應經當事人同意,始得為之。
(四)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經查,本件屬員警當場攔查舉發之案件,依前揭規定,於填記違規通知單後,當場交付原告簽收在案,完成舉發程序。原告騎乘自行車(慢車)不依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員警按其違規事證,依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製單舉發,係依法令執行職務,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12條至第68條及第92條第7項、第8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69條至第84條由警察機關處罰。」第69條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如下:一、自行車:(一)腳踏自行車。…」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慢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闖紅燈乙節為原告所否認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即原處分)、送達證書、被告102年10月31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被告交通分隊勤務分配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錄音光碟等附卷可稽,應認屬實。本件爭點在於:1.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2.原處分裁處罰鍰500元是否合法有據?
(三)原告雖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並指摘被告未能提出監視錄影畫面、採證照片等證據證明。惟交通違規之情狀、態樣多元,行進中車輛之違規事實往往稍縱即逝,於發現違規之際,違規行為通常即已結束,有採證上之困難。又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方法不以照片、錄影或錄音資料為限,證人具可信性之證言亦為證據方法之一,是不能以被告未能提出採證照片或錄影、音光碟,即認原處分所認定之事實無證據支持。本件舉發員警甲○○於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當時伊在信義路與市府路口的東北角人行道上,看到原告在紅燈時,從對面西北角的人行道騎乘自行車通過路口到伊這邊,伊將原告攔下,告知違規項目,伊看到原告過路口時,燈號就是紅燈,不是黃燈變成紅燈,也沒有其他行人,原告當場沒有否認是闖紅燈,只說他是公務員,希望不要開單,伊開單後,原告有說要申訴,也有說要拒簽,但伊有告訴原告罰單不會再寄,要自己到分局申請罰單繳款,後來原告就簽收了,伊沒有說拒簽就要到警局去的話,當天伊共取締4至5件腳踏車闖紅燈的違規等語,業已詳述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情節。又佐以舉發過程之錄音內容顯示:「光碟播放時間0分20秒:員警:先生,你還是紅燈。原告:我沒有看到。員警:你是要下去是不是。原告:是的。員警:那你停到旁邊,不好意思。這個大家都看到了。停靠邊一點,然後駕照拿出來一下。原告:我沒有帶駕照。員警:身分證呢?原告:有護照。員警:你有身分證號碼嗎?原告:有啊!有啊!員警:你停那邊,因為怕擋到。1分2秒:原告:要不然開一個比較便宜的。員警:我是怕你撞到行人,沒看到行人都是這樣被撞到的。1分24秒:員警:你斑馬線在那邊停一下。1分42秒:員警:你有駕照嗎?原告:有啊。員警:有喔。2分24秒:員警:你駕照住址登記那邊?原告:一樣,民生東路5段。員警:等一下,我看他有沒有迴轉…。3分23秒:
員警:你15天以後,可以去超市繳納。員警:6百塊。3分59秒:員警:這個幫我簽名。4分9秒:員警:這個罰單不要超過15天。4分26秒:原告:這有需要開單嗎?4分27秒:員警:有啊。4分28秒:原告:是警告單還是罰單?4分29秒:員警:這是開單,這是罰單。4分30秒:原告:那我一定會申訴。4分31秒:員警:嗯,沒有關係,你可以申訴,你有權利可以申訴。4分36秒:原告:都是公務人員,我覺得不需要這樣。4分40秒:警員:你是那裡的公務人員?4分41秒:原告:我…。4分43秒:員警:那你知法犯法啊。4分44秒:原告:對。4分45秒:警員:這樣比較不好哦。原告:好,謝謝。警員:公務人員比一般原告更了解法律哦。原告:對。警員:對不對?7分0秒:警員:罰單5天後15天內郵局繳,這邊幫我簽收一下。7分4秒:原告:我不簽,你可以舉發逕行舉發,如果照相的話我也是不簽。警員:不好意思,那個是超速、違規停車、人不在車上才逕行舉發。原告:對啊、對啊。原告:那你這個也不需要。員警:交通規則要回去熟讀一下,你是被我攔停的,你罰單拒簽拒收的話,請你於15日內到我們信義分局七組拿這張罰單繳納。原告:好,好啊。警員:那你不簽收的理由是?原告:不是啊,你今天要跟我講,我攔下來,依照行政程序法第1條…。警員:我跟你講了,你紅燈了,你闖紅燈。原告:對、對,你沒有跟我講闖紅燈,唉!先生,那個是什麼。警員:沒有關係,我有錄音,我從頭到尾都有錄音。原告:好,沒關係。警員:那罰單要簽收嗎?原告:好,簽。警員:這個地方麻煩一下哦。警員:那就是15日以內。原告:我是什麼理由被你攔下來的,你可不可以再說一次。警員:你是闖紅燈。原告:好,闖紅燈,OK,那我知道了。警員:15天以內,5天以後,15天以內,到郵局或是信義分局7樓繳納罰單。8分14秒:原告:好,謝謝你。」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依此勘驗內容,員警於鳴哨攔停原告後,即告知原告闖紅燈之違規情形,原告就此未有任何異議,反而請求員警不要開單。倘原告確係綠燈通行,何以未立即反應,請員警確認,反而請求員警舉發較低罰鍰之違規,無異於默認其違規事實,實有悖於常情。原告係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其認為不實之指摘,應有能力表達異議,原告空言稱:員警未告知違規情節云云,尚不足採。又上開勘驗內容亦顯示員警並無以暴力、脅迫方式逼使原告簽收舉發通知單,原告辯稱:員警略帶恐嚇地表示如果拒簽,要到信義分局一趟,使原告深感恐懼,不得不簽收云云,尚難採信。本院審酌證人甲○○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其執行公務受有行政監督與考核,嗣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以刑事責任擔保證言之真實性,衡情應無構詞誣陷原告之必要,且其所處位置位在原告之對向車道,復有現場照片、現場圖等相佐,應無誤判的可能,證述內容尚無瑕疵,自不能以其為查獲本件違章之員警,否認其就查緝經過所親自見聞之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再者,本件亦無證據顯示證人前開陳述係屬虛偽,亦無何足以懷疑其證述不可採之品行證據,是其證述之內容,應可採信。原告騎乘自行車闖紅燈之違規情節,應可認定。
(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規定: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稱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裁罰有如下所示之基準:期限內自動繳納或到案者,處罰鍰300元;逾期到案或逕行裁決者,處罰鍰500元。此裁罰基準係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其罰鍰額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非法所不許,自得為法院裁判時所參考。查原告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情節,其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102年10月28日)前已具狀陳述意見,有其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附卷可參,是原告已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之意,依上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屬處罰鍰30
0元之情形。被告未能說明有何應予加重處罰之考量,逕以原處分裁處罰鍰500元,應有違誤,是逾300元部分之罰鍰應予撤銷。
六、綜上,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應屬有據。惟原告業於期限內到案陳述意見,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應屬處罰鍰300元之情形,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範圍內之罰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逾此範圍之裁罰,即無憑據,應予撤銷。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證人旅費530元,應由兩造平均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
書記官俞定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