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4號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梁國雄
陳建宏 被告 王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1,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伊銀行借款2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95萬元及5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9月7日起至115年9月7日止,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百分之0.57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就95萬元借款部分自111年6月7日起,就5萬元借款部分自111年10月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81萬2,005元、3萬9,500元(合計85萬1,50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對原告聲請本院所核發111年度司促字第21133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其異議意旨僅謂:兩造間就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嗣後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變動表、催告書及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具狀提出異議,泛稱本件債權債務尚存爭議等語外,並未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所辯自無足採。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婕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3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原借金額(新臺幣)181萬2,005元自111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7計算之利息(111年3月23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095加週年百分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67)。自111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95萬元23萬9,500元自111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2計算之利息(111年9月28日起為週年百分之1.345加週年百分之0.575,為週年百分之1.92)。自111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5萬元合計85萬1,505元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