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46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晧千(原名鄭琝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6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桃簡字第6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鄭晧千被訴竊盜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晧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上午8時41分許,在址設桃園市縣○路000號之番薯藤有機專賣店,徒手竊取店內咖啡禮盒4個(價值共計新臺幣8,880元)得手,嗣為該店職員 方素玲 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被告已於112年4月20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是被告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大鈞
法官李信龍法官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瓊儀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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