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8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諭澐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 代理人曹𦓻峸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權人 永瓚 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 相對人即債權人 元誠 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對人即債權人 聖文森 商曜誠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曾譯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不得逾越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稱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著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259號裁定自民國(下同)104年12月1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見本院卷第7-8頁),其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法院核發更生方案認可確定證明書後之次月15日為第1期,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5,200元,清償總金額為374,400元,合計共6年72期,清償成數5.60%,並於每期當月15日(含)以前,付款予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由其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予各金融機構債權人,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三、次查,債務人現任職於飯店餐廳部門從事吧檯公司,每月領有薪資新臺幣(下同)21,000元,並無其他津貼,有薪資袋及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參(見卷第218至219頁)。再觀諸本案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其生活支出每月共14,515元,衡其收入減去支出後,足以履行每期應付之清償金額,且就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餘額之八成提出用以清償(21,000-14,515*0.8≒5,200),復查其列舉之各項生活支出均為基本生活所必需,並無不當、浪費情事,可見本更生方案之條件尚屬公允、適當、可行。且亦未投保商業行保險,亦未領有租屋補貼,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年5月19日壽會博字第1050505865號函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6年1月10日北市都福字第10630224500號函在卷可稽。債務人又無同條例第63條各款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合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得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復甦、更生之機會,是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