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3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4號聲請人游定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15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游定為所有之iPhone11手機、iPhone6S手機各壹支准予發還游定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定為所有之iPhone11手機、iPhone6S手機各1支,因被告 陳偉銘 等殺人未遂等案件,於民國110年2月2日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搜索後扣押之,惟該物屬聲請人所有,並無扣押之必要,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請求准予將上開手機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遺留在犯罪現場之物,或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任意提出或交付之物,經留存者,準用前五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43條亦定有明文。是以,扣押物如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即應依聲請裁定發還之。
三、經查,聲請人於110年2月2日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執行扣押,扣得iPhone11手機、iPhone6S手機各1支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110年少連偵字第51號卷第57-59頁),惟上開物品未經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陳偉銘等人犯本案犯罪之證據,並非可為本案證據之物;又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陳偉銘等人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據公訴人聲請沒收之,非得沒收之物。且經本院函詢公訴人對於發還上開扣押物予聲請人之意見,經公訴人函覆以:扣案手機並無留存之必要等語,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7月29日宜檢嘉和110偵1319字第110901233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是本院綜核上情並參照首揭法條及說明,認上開扣押物尚無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聲請人就扣案之iPhone11手機、iPhone6S手機各1支聲請發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誤引刑事訴訟法第317條之規定為聲請依據,固有未合,然其聲請發還扣押物之旨核無不合,本院自不受聲請人誤載法條之拘束,應逕適用正確之條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耀興
法官游皓婷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10年8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