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蕭建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0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蕭建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佰伍拾元之農遊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蕭建樺與 陳緯育 係已分手十年未再聯絡之前男女朋友,蕭建樺明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國人與政府機關間辨識身分之用,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開放網路登記農遊券,應以自己或他人授權同意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用以驗證身分及登記系統管理資訊之正確性,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9年7月13日,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處,連線上網至上開登記系統,填載其本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其姐 蕭玉蘭 (所涉偽造文書犯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姓名,並未經陳緯育授權填載陳緯育之身分證統一編號「N224******」(完整編號詳卷),偽造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申請農遊券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傳送至農委會農遊券登記系統而行使該偽造之準私文書,致農委會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屬之人確實登記申請農遊券,並於109年7月14日傳送農遊券之網頁連結與驗證碼予蕭建樺,蕭建樺因而獲有得於109年9月12日前使用價值新臺幣(下同)250元農遊券之利益,並足生損害於陳緯育本人及農委會就農遊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經檢察官於110年4月7日本院調查程序時當庭更正、補充,且並無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蕭建樺,故自應以檢察官補正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蕭建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不是主動要使用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我那時候認為我輸入的就是我姐姐蕭玉蘭的身分證字號,後來我也沒有使用告訴人這份農遊券等詞。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7月13日,在其居處連線上網至農遊券登記系統,填載其本人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證人蕭玉蘭姓名,並未經授權或同意即填載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登記申請農遊券,並於109年7月14日接收該農遊券之網頁連結與驗證碼,而得於109年9月12日前使用價值250元之農遊券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蕭玉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農委會所傳送,內容為以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而得農遊券之網頁連結、驗證碼內容)、農委會109年8月10日農輔字第1090721218號函、通聯調閱查詢單、農委會農遊券-查詢登記結果列印頁面、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等在卷可稽,自足以認定上開事實,而被告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填載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申請並取得農遊券之網頁連結與驗證碼,並因而獲有得使用價值250元農遊券之利益,其行為客觀上自已符合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客觀構成要件,雖被告辯稱:後來我也沒有使用告訴人這份農遊券等詞,然而被告事後未加以使用、或農遊券事後已逾期限,並不影響被告行為當時已取得得使用價值250元農遊券不法利益而既遂之事實,自不足憑此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雖另以:我不是主動要使用告訴人的身分證字號,我那時候認為我輸入的就是我姐姐的身分證字號等詞辯稱其無主觀之犯意,惟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與證人蕭玉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除前3碼相同外,其後7碼均不相同而差異甚大,被告復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自承:我與告訴人已分手10年,期間不曾有聯繫,這10年也不曾使用過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語,則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既非被告所需經常輸入、記憶之號碼,亦與證人蕭玉蘭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毫不相似,且證人蕭玉蘭與被告同住,被告要向證人蕭玉蘭確認其身分證統一編號無任何困難,如非被告有意填寫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衡諸常情,殊難有誤按、誤填之可能,自足以認定被告行為當時主觀上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況被告就為何以證人蕭玉蘭姓名、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農遊券乙事,原於警詢時辯稱:是證人蕭玉蘭要我以她的名義申請云云,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我以證人蕭玉蘭名義申請當時,證人蕭玉蘭沒有委託我幫她申請,是申請完當天晚上證人蕭玉蘭問我如何申請云云,前後所辯已有重大歧異,而證人蕭玉蘭於警詢時更證稱:我有以自己名義、自己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農遊券,我沒有委託他人以我名義申請,被告以我姓名、告訴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請農遊券的事我不知道,也沒有叫被告幫我申請等語,益徵被告所辯不足採取,至證人蕭玉蘭於偵查中翻異前詞而附和被告警詢辯解之供述,除前後不一,更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辯解有悖,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憑而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又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尚供稱:「

   法官問:你跟陳緯育分手這十年來,還有無使用過她的身

   分證字號?

被告答:沒有,基本上我都是很少用背的。因為這次農遊

   券我姐蕭玉蘭曾經問我需不需要身分證字號這類

   的東西,我說到時候再看,因為250元對於身分

   證不見,我覺得後者比較嚴重。

法官問:『因為250元對於身分證不見,我覺得後者比較

   嚴重』是何意?

被告答:因為身分證給我保管,可能會弄丟。

法官問:你的意思是你姐因為農遊券要把身分證給你保

   管?

  被告答:不是農遊券。

法官問:那是何意?

被告答:我要想想那時候是什麼事情。(被告低頭思考)

她只是問而已,她問我就這麼回答了。

法官問:所以你姐姐問你需不需要身分證,你上面的回答

是什麼意思?

被告答:我姐姐問我需不需要身分證,有打算要拿給我

看。

法官問:這樣跟身分證不見沒有關係啊?

被告答:她常常做這種傻事,因為她常常拿出來後,就會

拿到另外一個地方去,然後整個晚上都在找她的

證件,她已經這樣做兩、三次了。

法官問:難道蕭玉蘭不會背自己的身分證字號嗎?

被告答:( 沈思 )沒有想過,她都是直接拿證件給我看,

因為有時候用背的,如果很不專心的話,一樣會

背錯。」

就本院訊問之問題,被告之回答語焉不詳,而依其回答之脈絡,無非表示證人蕭玉蘭不會記憶自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被告擔心證人蕭玉蘭將國民身分證弄丟,所以才會憑記憶而輸錯身分證統一編號云云,然證人蕭玉蘭於警詢時自承學歷為碩士畢業、現職為工程師,依一般常情應不可能連自身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都不記得,況被告如欲向證人蕭玉蘭確認身分證統一編號,大可透過訊息文字傳遞身分證統一編號,又有何取得證人蕭玉蘭國民身分證之必要,更加難認被告之供述屬實。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是被告偽造告訴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登記申請農遊券之電磁紀錄,而以網路傳輸此等電磁紀錄,該電磁紀錄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之準私文書,應以文書論。復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據前述,被告前開行為,致農委會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身分證統一編號所屬之人確實登記申請農遊券,並傳送農遊券之網頁連結與驗證碼予被告,被告蕭建樺因而獲有得於109年9月12日前使用價值250元農遊券之利益,自屬詐欺得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詐欺得利既遂罪等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以上開行為獲取不法利益,除使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害外,更對身分證統一編號遭人冒用心生不安,且影響農委會就農遊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雖坦承客觀行為,然為前開與一般常情不符之辯解,顯然對於自身錯誤未能深切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告訴人於偵、審中表示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所得利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價值250元之農遊券,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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