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2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217號原告 洪韵蘋 被告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代表人 郝培芝 (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謝季妃
林建達 輔助參加人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代表人 游竹萍 (區長)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考試事件,輔助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臺北市信義區公所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前項行政機關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亦得聲請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原告應民國107年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四等考試○○○○類科錄取,經分配至臺北市信義區公所(下稱「輔助參加人」)接受實務訓練,訓練期間自108年3月29日至108年7月28日止,因實務訓練成績經輔助參加人評定為50分不及格,報送被告以108年9月24日公評字第1082260240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受訓資格。原告不服,主張變更實務訓練計畫前之訓練成績應不予列計,且考核應以訓練結果能否勝任職務為據,而非訓練過程之學習表現,並質疑輔助參加人以單一、偶發事件放大推論其不適任,顯有未當,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案事涉輔助參加人就原告實務訓練成績之評定情形,故輔助參加人聲請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楊坤樵法官梁哲瑋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9年9月7日
書記官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