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玉山選任辯護人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5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薛玉山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增列被告薛玉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以及本院卷附花蓮縣環境保護局函文、公務電話紀錄、尚義營造有限公司陳報備查之花蓮魚市場重建工程臨時堆置場搬運、運送紀錄、照片、廢棄物清理計畫書等資料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刪除起訴書誤載「上開4人另為不起訴處分」等部分(此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並補充、更正:(一) 姚宏儒 、 黃國炎 、 張明雄 、 唐耀宗 、薛玉山均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堆置、貯存廢棄物,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犯意;(二)又未依該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必須監禁之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倘情輕法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斟酌至當,始符合比例原則。觀諸被告薛玉山以駕駛貨車載運物品為業,受僱於經營大型機具、機械之東江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2日係同案被告姚宏儒聯絡其所屬之公司派遣至現場依同案被告姚宏儒之指示駕駛、操作公司所有提供之機具、貨車,按日計薪,每日不過千餘元,此經其陳明在案,則其所以參與犯罪,悉依所屬公司及被告姚宏儒指示,時間又短,所掩埋處理堆置者雖為營建廢棄物,然非具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其犯罪所生危害非鉅,且是受僱臨時工作而觸法,足見其等惡性尚非重大,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情節,若處以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薛玉山未經許可,非法清除、處理、堆置廢棄物,對生態環境造成不良影響;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廢棄物放置未久,即經查獲,對於環境之危害有限,且現已由同案被告姚宏儒促所屬公司依規定處理該等廢棄物,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已不致擴大,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之求刑(起訴書稱或被告等人若坦白認罪,並適法清運廢棄物,建請酌輕量刑,以啟自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薛玉山僅曾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所受徒刑之宣告已因緩刑期間屆滿而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故現其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經斟酌其無非為賺取清理搬運之薪資,方會聽從同案被告姚宏儒指示而涉案,容是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其犯後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次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參之其有正當工作,若與執行監禁處遇,不僅對其現時生活影響甚鉅,執行完畢釋放後亦恐面臨更生不易之窘境,更易誤入歧途,未必能收犯罪矯治之效,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俾觀後效。
四、餘同案被告另行審結。
五、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
1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李俊偉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